案例索引:顺丰公司与杨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顺丰公司作为案涉不合格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其网站载明的承诺承担售后服务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3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男,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男,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被上诉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杨元所购商品是否来自顺丰公司网站的商家。第二,顺丰公司仅仅是为商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即使涉案商品是从顺丰公司网站购买,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于商家和杨元之间,一审法院判决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顺丰公司向杨元提供的食品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以顺丰公司未能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认定顺丰公司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依据不充分。同时,“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意指基于提供购买平台服务而发生的售后服务,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以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责任为由,要求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具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的国家标准编号,但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具体标准,并仅通过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站页面查询即得出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
杨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丰公司退还杨元货款元;2.杨元将“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2盒、“四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盒退还给顺丰公司;3.顺丰公司十倍赔偿杨元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18日,杨元在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四川甘郁沙红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2盒,单价元、“四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盒,单价元,共计消费元。涉诉商品由×公司实际发货并开具发票。涉诉商品网页显示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12盒“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中有7盒外包装均标注:产品名称为甘郁沙红二星,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等、净含量克(6克*80袋)、食品生产许可证QS,生产商马边高山茶叶有限公司,出品商×公司;内包装均标注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红花,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
12盒“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中有5盒外包装均标注:产品名称为甘郁沙红二星,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红花、净含量克(6克×80袋)、食品生产许可证QS,生产商西昌市滋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商×公司。
1盒“四星优质高山黑苦荞茶6g*80袋”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甘郁沙红四星,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红花,净含量为克(6克×80袋)、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生产商西昌市滋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商×公司。
卫法监发[]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红花、绞股蓝。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原卫生部于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
另查,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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